发布时间:2024-01-14 06:11 作者: 防水剂
原告是某国际知名有机硅生产商在国内成立的销售公司,拥有一系列有机硅消泡剂类产品的知识产权。
2010年11月,金某与其他三位案外人共同设立被告青岛某公司,并以他人代持股的方式持有青岛某公司40%的股份,且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经营。
原告发现,在青岛某公司成立以后,金某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条款,利用获取、掌握的技术配方及工艺,由青岛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遂以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外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承诺不披露、不使用原告研发和拥有的商业机密信息,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
然而,签署调解协议后,金某并未遵守约定,而是通过虚假转让股权、厂房出租等方式,继续实际控制青岛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至2021年4月,青岛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因销售获利数额为889万余元,金某及青岛某公司及其他三位被告人姜某、宫某、孙某均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决青岛某公司犯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罚金450万元;金某等4名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之后,原告以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
对此,金某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889万元,且在刑事案件中,4名被告人已合计向原告赔偿570万元,损失已得到了部分填补,遂请求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要不要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做调整。
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可以从四个方面做考虑:第一,考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第二,考虑双方利益是否严重失衡;第三,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第四,考虑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
综合分析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两被告违反约定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尚属合理,应予全部支持。
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一般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对方在合同中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若相对方发生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犯权利的行为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则需支付的具有惩罚功能的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给付。
本案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便是在侵权人首次侵权时,约定侵权人再次侵权所需承担的合同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虽多出现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中,但却需认定新的侵权事实后方能生效,且侵权人又基于民法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减,故本案需立案审理,而并非通过前案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解决。
基于民法典585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属于违约金之特别表现。违约金制度虽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基本功能,但实践中亦认可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两被告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故侵权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酌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产权是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稳步的增长的重要引擎。本案通过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的支持,积极维护知识产权的应有价值,有效惩处侵权者,以期起到相应的社会示范效果。
实践中,建议权利人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防范意识,在商事交易过程中,能够最终靠积极和潜在侵权者约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从而在事前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尽可能杜绝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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