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09 19:23 作者: kaiyun网页版在线登录入口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定估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工作做监督管理。
第四条资产评定估计机构进行资产评定估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定估计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金融企业不可以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定估计、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会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出现重大变化的;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定估计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定估计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需要核准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定估计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第十三条对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核准申请。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定估计结果,见附件1,一式1份);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来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定估计报告进行评审:
(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别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进行资产评定估计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实行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地区真实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对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申请。
(一)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定估计结果,见附件3,一式3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不是办理备案手续。
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别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能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备案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表是金融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定估计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定估计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定估计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工作做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定估计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评定估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在资产评定估计中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定估计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定估计、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定估计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定估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做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定估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真实的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定估计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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