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2-09 19:23 作者: kaiyun网页版在线登录入口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核检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核检查及其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应有的水平,胜任航空安全员工作;
(四)教员,是指民航总局授权的具有航空安全员教员资格的人员。教员按照民航总局授权执行理论或基本体、技能教学;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理论考试或者基本体、技能考试的人员。考官由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民航总局委任的航空保安考官担任;
(六)理论考试,是指航空保安专业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能够最终靠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七)基本体、技能考试,是指在地面上或飞行模拟舱中进行的非理论方面的考试;
(八)实习飞行,是指在具有教员资格的航空安全员监督指导下实施的实际飞行。
第五条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
第六条除执照持有人未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的人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贴身携带该合格证。
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执行。
(一)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上的能力时;
(二)不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规定的现行体检标准时;
第九条本规则规定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考试科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划分。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民航总局确定。
考试合格者由考官出具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1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2个日历月。
(七)在申请执照前6个日历月内一定得完成由教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实施的初任训练,并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
第十二条在申请执照时,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条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1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总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总局应当受理申请。如民航总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民航总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审查。民航总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做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由于申请人原因所延误的时间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认为申请人合乎条件的,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航空安全员临时执照。对于不合乎条件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获得临时执照后才可以进行实习飞行。实习飞行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做,实习飞行不少于100小时;实习飞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实习飞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民航总局在收到实习飞行考核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申请变更执照姓名或者工作单位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申请应当附有执照持有人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姓名的,还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的变更申请合乎条件的,民航总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执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执照遗失后,执照持有人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报告,并由民航总局通报民航有关单位。
执照持有人申请补发或换发执照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现行执照的所有信息,并附有效体检合格证明以及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训练、理论考试合格证明和基本体、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换发执照的,还应交回原执照。
申请人补发或换发执照的申请合乎条件的,民航总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执照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临时执照仅用于执行实习飞行任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临时执照失效:
第二十三条局方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执照、临时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人员进行全方位检查,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并出示相关证件。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36个日历月内一定得完成由教员实施的定期训练,并通过定期训练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二)定期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做,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基本体、技能训练。定期训练不少于200小时;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定期训练或者定期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一)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1个日历月内完成定期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12个日历月内一定得完成由教员组织实施的日常训练,并通过日常训练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二)日常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做,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基本体、技能训练。日常训练每年度不少于140小时,每季度不少于35小时;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日常训练或者日常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一)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1个日历月内完成日常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24个日历月内一定得完成由教员实施的客舱应急训练,并通过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客舱应急训练或者客舱应急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1个日历月内完成客舱应急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二十七条执照持有人连续12个日历月以上未行使执照权利的,一定得完成由教员实施的重新获得资格训练并通过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所载明的权利。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至少480小时,包括理论知识教学和基本体、技能训练。重新获得资格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训练的执照持有人能够直接进行补正,但必须自规定时间到期之日起3个日历月内完成补正,在上述时间内未予补正的执照失效,民航总局有权撤销。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执照行使航空安全员权利的人员,局方对当事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单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在考试中作弊的执照申请人,自作弊行为发生之日起,民航总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执照申请;当事人已取得执照的,由民航总局撤销其执照。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的,或者伪造、篡改执照的,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民航总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执照申请;申请人已取得执照的,民航总局有权撤销。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训练且未予补正而继续行使航空安全员权利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停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三十四条执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过程中,因渎职或失职导致非常严重后果、事故征候或者事故的,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暂停其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三十五条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之日起,民航总局撤销其执照。在其接受刑事调查期间,执照持有人暂停行使执照权利。
执照持有人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局方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暂停其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民航总局1997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中关于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的内容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本规则颁发执照,停止按《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颁发执照。
依照《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取得执照的持有人,在本规则施行后可以按本规则继续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但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换发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不得继续行使按照《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颁发的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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